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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情形。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在根本违约问题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建议对之区别规定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根本违约的界定
(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
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虽然英美国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提法,但我们可以认为,其中的违反条件和重大违约就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因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实际意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1]
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但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付款,借贷合同中借方到期不还本付息等,这应属根本违约;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应属根本违约,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则不应属根本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指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例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标准不符,这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可用换作、修理等方法进行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预期违约中的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对于后者,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处理。可见,第107条和第108条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根本违约并未具体规定,而要视情况由法官认定。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干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而且经济立法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干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化的需要,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由家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再次,从调整对象和逻辑上说,经济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体系的总和,而经济法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立法。故经济立法是包容经济法立法的属概念,经济法立法是包容于经济立法的种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经济立法具有更为宽广的外延。它除包含经济法立法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以其他部门法形式体现的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经济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经济立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不同部门法和宪法中基于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规定的经济立法内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经济法立法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可见,“经济立法”与“经济法立法”l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避免产生歧义,应该把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是精确把握经济法立法权概念的前提。
二、经济立法权的界定及真价值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产生发展特殊性
[论文摘要]本文拟通过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以及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不同历程的考察,探讨中国经济法产生的特殊性,以求得对中国经济法更为深入的认识。
一、行政调节失灵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前提条件
市场调节失灵是西方现代经济法产生的前提条件。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政策是经济自由主义,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由于垄断的存在,使平等自由的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存在市场调节失灵的现象。为了克服市场调节失灵的现象,资本主义国家以公权力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以各种行政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直接的、具体的管理、调控、干预,其意图是恢复自由竞争秩序,从而产生了最初以垄断为核心的西方现代经济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政府)不仅从宏观上全面控制国家的经济生活,而且从微观上也全面彻底地控制所有企业乃至公民个人的经济生活,实行宏观与微观的合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已经认识到国家(政府)的公权力过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必然会引起行政调节失灵。颁布了一些经济法律法规,它体现了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的协同并用,这是中国严格意义上的现代经济法。正是由于行政调节失灵,才产生中国严格意义上的现代经济法,行政调节失灵是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前提条件。
二、市场经济的确立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
摘要:市场经济中要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国家干预经济就应当克制、谦逊,采取谦抑的方式进行干预,让国家的经济干预政策具有依赖性和后发性,确保市场不受国家干预政策侵扰的情况下发挥作用。法律的谦抑性就是用其他手段达到法律手段所难以达到的效果,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文试图从谦抑性视野出发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
关键词:谦抑性;经济法;理论体系;构建
“谦抑”一词的含义就是谦虚低调的行事,运用在法律中就是引申为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代价甚至不用代价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谦抑性的法律视野简单地可以说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不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经济法的谦抑性就是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防止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因国家的干预造成负面影响,让经济法在市场面前保持必要的谦卑,不轻易使用国家干预这一“杀伤性”的武器,正确发挥市场机制。下面我将从目前经济理论体系出发,具体分析谦抑性理论体系的建构。
一、现有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现状
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包括经济法概念、基本原则、独立性、体系、程序等内容,最终的目的是为维护整体的社会利益奠定理论基础。目前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存在以下问题:学界对经济法的研究重点侧重对市场经济失灵情况下的弥补和调控,而不是建立在整个市场经济的范畴,由于市场失灵的情况难以判断,主观性强,学者对此意见不一,很容易让研究对象偏离本质;经济法与实际牵连紧密,而其原则的制定则是从国家的层面考虑,不是从实际层面出发,很容易脱离实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缺乏有效的投资融资法律体系;现行经济法律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的实际需求相差甚远,经济体系不完善等。在这种情况下更要发挥谦抑性的作用,利用经济法的独立性,从市场实际出发调整各方关系,降低干预的风险,同时保持宽容、谦虚、谨慎、内敛的态度对待干预。
二、谦抑性视野下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构建
一、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发展概况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低碳经济逐步发展起来。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保驾护航,因而低碳经济的发展也亟须法律的规制和监督。面对日益壮大的低碳经济发展势头,全人类必须达成一个共识,即一旦低碳经济的发展离开了法律法规的保障是寸步难行的,需要大力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进而从技术和法律层面实现低碳经济发展的宏大目标。
1、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已经确立了发展低碳经济的理念和思路,并在政策与法律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大胆探索,也在保障低碳经济稳步发展方面有自己独特的创新之处。近年来,随着我国政府提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战略构想,政府也在不断地制订很多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也出台了很多促进节能减排的法律法规,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低碳经济发展的基础,为我国大力发展低碳经济提供了制度保障。迄今为止,我国在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方面已经制定了《煤炭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这些法规发挥了很大的影响,极大地促进了低碳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同时还积极制定并实施了很多与前述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计划和政策。更是为我国低碳经济的长足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不足
上述中的现行法律法规大多只是阶段性的成果,作为发展中大国的中国,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在低碳经济发展的制度层面目前仍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这都会制约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步伐。根据笔者的研究,大致存在以下几个问题: